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陳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9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該部分之訴,即視同未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伊發給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歸戶額度內,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繳付予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結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通知被告應適用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及以3個月為上限,依約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持伊所發給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8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85萬4,314元之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中82萬6,10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前情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當期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原告扣款或逕行繳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由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6.73%至19.98%計收,定期調整,被告如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計付循環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及給付約定違約金,為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所約明。被告既自108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就其計至該日止,累積尚欠85萬4,314元之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中82萬6,109元部分,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應負給付義務。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314元,及其中82萬6,109元部分,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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