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陳錫乾 被告 張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兩造原約定於臺灣居住,然被告竟要求原告再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方願意來臺,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5611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未依約來臺,兩造分居迄今,並未聯絡等情,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081016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於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長期分隔兩地,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9款規定所另為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