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豪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法扶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第7378號、第7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鎮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時間「同年1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1月3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許鎮豪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賣菜、月薪約新臺幣2萬8仟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卷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尊、 濟公 神像1尊、腳踏車1臺,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 沈國良朱勝光 、張偉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7378號卷第11頁,
108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