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原告 何承勳 被告 潘中泰
張耀仁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何承勳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潘中泰、張耀仁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銀行法等一案,就被告潘中泰、張耀仁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諭知不另為無罪之旨,是其二人並未經認定就原告損害部分(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亦非被告潘中泰、張耀仁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被害人,本件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