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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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3號原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唯瀞 被告 許鈞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9,840元(計算式:151,000元/㎡×3.84㎡=579,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