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李佩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
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三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二萬一千一百
九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90機
動計息,並應按月於每月29日前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未依
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279,226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三、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
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
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
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97年
10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141,966元之到期本、息
及違約金,竟未於97年10月22日前依約繳納,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41,966元,及其中新台
幣138,567元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起息日起3個月內,按月給付
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即利息
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逾每月20元部分,經查,兩造
約定利息達年利率百分之19.69,已屬高利,竟再請求按月
計付違約金3,000元,顯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20元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421,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