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金鳳 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被告蔣金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6,340元,竟與繼承人即被告蔣**商議後,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蔣文興 、蔣 黃英美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命轉得人恢復原狀等語。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就應負恢復原狀義務之轉得人未具體特定,復未提供系爭遺產之個別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或現占有人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之聲明是否具體特定、起訴之被告是否適格等均屬有疑,而皆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補正事項
說明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及同段601建號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蔣文興蔣黃英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列蔣**為被告,顯有欠缺,仍須依前揭資料以供審認當事人是否適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