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84號

原告 賴勇志 (原名 賴聰明

被告 林宗漢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3號毀損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勇汽車修車廠」內,毀損伊所有之酒櫃1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酒櫃損失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車款7萬元及違規罰鍰9千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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