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桃監稽違字第52—D9A045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6146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右轉介壽路一段,沿介壽路一段往大湳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適遇介壽路一段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不依號誌停車,反闖越紅燈駛離,當場為員警攔檢舉發,並移由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當時異議人實係由廣豐路口綠燈右轉介壽路一段,沿介壽路一段往大湳方向行駛,尚未至義勇街口即為二名騎機車之員警在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因當時義勇街口車輛眾多,一時無法停靠路邊,遂前行至永福西街路口前停車,員警告知伊闖紅燈並指示調頭回廣豐路口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異議人既係在義勇街口前即為警員攔阻,又怎可能闖越該路口之紅燈?應係員警僅看見異議人車輛自廣豐路右轉至介壽路之後半段情形,遂誤以為異議人係由介壽路直行而闖越介壽路與廣豐路之紅燈,異議人實未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闖紅燈之行為,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復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應所審究者乃「舉發員警是否在異議人未行至義勇街口時,即已攔檢異議人」及「員警所稱異議人闖越之紅燈是否為介壽路與廣豐路口之紅燈」。經查,本件訊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舉發警員 陳易嶙 到庭證稱:「他(指異議人)從廣豐路口右轉,當時廣豐路是綠燈,後來他走到義勇街與介壽路口,介壽路當時是紅燈,他闖了義勇街口的紅綠燈(指設於介壽路與義勇街交岔口,管制介壽路人車通行之紅綠燈),他過了停止線,到了介壽路一段七五八巷時,我給他鳴喇叭叫他靠邊停。」等語,是證人陳易嶙顯係在異議人闖越義勇街口後,始在介壽路一段七五八巷附近攔檢異議人,並非如異議人所稱「係於義勇街口前即已攔檢異議人」。證人陳易嶙既已於審訊中確認異議人所闖越者乃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之紅燈,復佐以證人陳易嶙於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現場所開立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口」,此有卷附之該通知單影本可稽,是證人陳易嶙應無異議人所稱「誤認異議人係由介壽路直行而闖越介壽路與廣豐路口紅燈」之情形。另依異議人所稱:伊當時尚未行至義勇街口即為二名騎機車之員警在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因當時義勇街口車輛眾多,一時無法停靠路邊,遂前行至永福西街路口前停車,員警告知我闖紅燈並指示調頭回廣豐路口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觀之,證人陳易嶙既已當場目擊異議人闖越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街口之紅燈,且已在介壽路與永福西街路口附近攔停異議人,證人陳易嶙自可在該地開立舉發單,則其為何又指示異議人將車輛駛回介壽路與廣豐路口附近?究其原因,倘非係因異議人對於證人陳易嶙之舉發有所不服,證人陳易嶙為令異議人心服,遂令異議人重回廣豐路口,向其說明舉發並無違誤,證人陳易嶙當無多此一舉之理,故證人陳易嶙所稱:「他(指異議人)是停在快接近永福西街街口,是因為我警示他,他慢慢開,一直再拖延時間,他下車後,他爭執說廣豐路綠燈後就可右轉直行,所以我請他把車子再開回廣豐路口,讓他瞭解號誌的變化。」等語應屬可信,由是 益徵 異議人可能係因誤認廣豐路之綠燈右轉後,可直接穿越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遂一時不查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而不自知。此外,證人陳易嶙當日在介壽路附近值勤時,過往人車不知凡幾,若異議人確無違規事實,以其與異議人素無仇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是以異議人所辯之語,顯不足採。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前開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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