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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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賓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26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㈠被告陳賓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 黃冠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代理人 陳雋雄 、 林文欽 於警詢之指述。㈣附表編號一電纜線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線遭竊盜案失竊時、地及失竊一覽表、臺南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及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見第260號偵卷第36頁、第39-42頁、第47頁)。㈤附表編號二電纜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修復附表編號二電纜線之修復資料、外線設計圖各乙份(見第195號警卷第22-23頁)。㈥附表編號三電纜線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南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臺電臺南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各乙份、照片2張、導線失竊案件統計表乙份(見第195號警卷第25頁、第260號偵卷第49-53頁、55頁)。㈦附表編號四電纜線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導線失竊案件速報表及圖各乙份(見第260號偵卷第64頁、第68頁、第73頁)。㈧現場照片18張(見第194號警卷第32-40頁)。㈨扣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1支(即原審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88號編號1-3),資以認定:被告陳賓葦與共犯黃冠祥、 黃志昌 (後2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共犯黃冠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黃志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後,由共犯黃冠祥在車上把風,被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1支,攀爬上電線桿剪斷如附表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由共犯黃志昌在下方整理、收拾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3人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花用, 嗣經警 對共犯黃冠祥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通話內容有疑似表示已竊得電纜線之對話,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共同加重竊盜所判處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蓋被告自白犯行,並指認共犯黃志昌,供司法機關偵辦,抑制社會治安再度遭受危害,顯見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供出共犯之事實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減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從事消防管工作,月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與高度危害性,並兼衡其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法定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另本案於102年10月13日詢問共犯黃冠祥時,共犯黃冠祥已供出共犯黃志昌亦為本案行為人之一(見194號警卷第2頁),其時間點遠較被告於103年1月2日經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詢問供出之時間為早(見194號警卷第9頁),況此亦非法定減刑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竊盜之電纜線數量│主文│├──┼───────┼────────┼───────────┼─────────────────┤│一│102年6月初某日│臺南市○○區○○│PVC風雨銅線129公尺、裸│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凌晨2、3時│里○○高幹000右0│硬銅線1公尺,共值約新│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電線桿│臺幣(以下同)1,145元│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壹支(原審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88號編號1-3)均沒收。│├──┼───────┼────────┼───────────┼─────────────────┤│二│102年6月中旬某│臺南市○○區○○│竊取得手後發現材質為鋁│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日凌晨3、4時│里○○高幹000左│線,並非銅線,因此剪斷│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00電線桿│之鋁線並未運走,臺電公│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司修復之費用計12,225元│破壞剪各壹支(原審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88號編號1-3)均沒收││││││。│├──┼───────┼────────┼───────────┼─────────────────┤│三│102年6月中旬某│臺南市○○區○○│PVC風雨銅線296公尺、裸│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日上午4、5時│里○○高幹00右0│硬銅線1,919公尺,共值│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電線桿處0處│約32,482元│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壹支(原審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88號編號1-3)均││││││沒收。│├──┼───────┼────────┼───────────┼─────────────────┤│四│102年6月底某日│臺南市○○區○○│PVC風雨銅線168公尺,共│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凌晨2、3時│里○○高幹0電線│值約1,355元│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桿││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壹支(原審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88號編號1-3)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