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李秀霞
       楊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7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具有管轄權。而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
於屏東市,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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