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林福炎
被 告 張錫光
陳乃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4,000元,及被告張錫光自民國102
年5月7日起、被告陳乃榕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乃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岡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岡林公司)負責人。被
告 蘇卯祥 、張錫光與 徐新榮 、「 李宗鑫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8月間,先自大陸地區
寄送內含武漢濱興公司「超淨濾格」產品目錄、企業法人營
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 謝國榮 」
名片之包裹至岡林公司,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女性以大陸地區不詳電話號碼聯繫原告,向其
佯稱:其係武漢濱興公司之業務秘書,欲邀請岡林公司擔任
該公司產品「超淨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 云云 ,隨後又再
自大陸寄送「超淨濾格」樣品給原告,致原告誤認確有武漢
濱興公司欲找岡林公司擔任「超淨濾格」之總經銷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原告繼續受騙,乃由推由與被告蘇卯
祥、張錫光、徐新榮於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7日一
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假扮「 徐健良 」於101年9月2日,持被告蘇卯祥所收購之門
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乃榕不知情之友人
連國珍 申辦,而由被告陳乃榕出售予被告蘇卯祥使用)聯繫
原告,向原告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因見岡林
公司有代理大陸湖北玉宏公司之「超淨濾格」產品,想去看
樣品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徐健良」之該詐
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3日至臺灣高鐵左營站看「超淨
濾格」過濾網樣品,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看過樣品後,立即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
1萬3,000米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
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
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3.被告徐新榮復於101年9月4日,持被告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
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其
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 李義凡 」,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
網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101年9月5日邀請假扮「李
義凡」之被告徐新榮至臺灣高鐵左營站看「超淨濾格網」樣
品,假扮「李義凡」之被告徐新榮看過漁網樣品後,立即向
原告佯稱: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8,000米云云,原告
因誤信已有買家「徐健良」及「李義凡」皆欲購買武漢濱興
公司生產之「超淨濾格網」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
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
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
告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林福炎訛稱:今日(5日)剛好有
一批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原告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
由業務科長「 曹春生 」到場負責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
生」之被告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原告至臺中市○○區
○○路○○○號旁之人行道旁取貨,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日
晚上9時許偕同假扮買家「李義凡」之被告徐新榮到場,斯
時佯裝為武漢濱興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被告蘇卯祥已
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李義凡
」之被告徐新榮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原告佯稱:就是其需
要之產品云云,並將訂金新臺幣4萬6,000元交付原告,藉以
取信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
現場之20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
生」之被告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被告蘇卯祥並當場簽
發收據1紙交予原告,原告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
場之過濾網20梱運回岡林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
之被告蘇卯祥及假扮「李義凡」之被告徐新榮離去。
5.翌日(6日)假扮「曹春生」之被告蘇卯祥、假扮買家「李
義凡」之被告徐新榮及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均關機失去聯絡,林福炎始知受騙。後為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錫光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錫光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陳乃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錫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54,000元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000元,及被告張錫光自102年5月7
日起、被告陳乃榕自102年7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