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被告業於102年8月23日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