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惠云具保人黃嘉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嘉星因受刑人楊惠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282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惠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104年度上訴字22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4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又經檢察官囑警於104年12月8至10日、同年月16、
20、24日及105年3月21日分別至受刑人之住所及過往之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4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查訪表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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