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12號,及移送原審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6161號,與移送本院併辦同署94年度他字第1458號、94年度他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綠相庭茶坊」,因自店內小姐處聽聞乙○○曾至店內買飲料,並趁機以言詞騷擾小姐數次,小姐均已心生害怕,丙○○聞後十分生氣,乃於民國93年7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先後二次撥打乙○○留給店內小姐之名片上所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希望乙○○至店內向小姐道歉,惟均遭乙○○拒絕。至同日晚上9時37分20秒許,丙○○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乙○○,要求乙○○至內店向小姐道歉,詎乙○○竟以自己黑白兩道均有熟識之類的話語回應,二人即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丙○○於通話完畢,即決定至乙○○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趙家飲食店」找乙○○理論,而丙○○因害怕乙○○果真有黑白兩道之友人,乃邀適在店內之友人甲○○一同前往。兩人於同日晚上約9時50分許抵達「趙家飲食店」,當時店內僅乙○○之兄 趙金龍 在場,乙○○則於相隔未久亦自店外返回店內,一見丙○○二人,乙○○即聲稱「我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並舉起手往丙○○方向走去,丙○○見狀唯恐自己遭受不利,一時心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上所持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朝乙○○之頭部毆打四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與本院併辦。
理由
壹、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案發當時是乙○○先出手毆打我,我是出於自衛,才出手毆打乙○○之頭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則辯稱:乙○○對於我們店內小姐,有言語上侮辱也沒有道歉,且其提出十多張驗傷單亦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案發當時,是因為欲要求告訴人乙○○向自己店內小姐道歉,才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四下,導致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嗣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用手機打他等語(見本院卷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頭部遭毆打之事實。於本院仍為傷害之指述。
(三)證人趙金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看見告訴人乙○○頭部流血,及聽到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爭執關於「乙○○去買珍珠奶茶,有性侵的語言之類的話」(見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之事實。
(四)證人即警員 鄭孝義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時看見告訴人乙○○頭部流血之事實。
(五)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受傷相片2紙,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六)案發當時,被告丙○○所持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相片3紙,在卷足參。
(七)又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乙○○從店外進來時就跟我放話說他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還作勢要打我,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打他了(見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18頁)等語,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時,事實上並非處在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被告上開所為出於自衛云云,並不足採信。
(八)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依法應予論科。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丙○○除與甲○○一同前往外,尚有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均堅稱僅與甲○○一同前往「趙家飲食店」,此觀之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二)公訴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據,然查,乙○○於警詢時指稱:進入店內的人有四個人,其中兩個各於左右押著我,另兩人對我頭部打擊,兩個押著我的男子也對我身上毆打,我當時頭部被攻擊,還有身體各處都有被攻擊」(見93年度偵字第4812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丙○○壓住我的左手臂,甲○○壓住我的右手臂,丙○○就用抬頭示意外面的人進來,先一個人進來,又有一個人進來,連續四個人進來打我,被告二人也有參與毆打,四個人不是一起進來,我頭、胸、腳、手都有受傷等語(見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究竟遭幾人毆打,於警詢時稱包括被告丙○○、甲○○共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共六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外面還有其他四人(見本院卷第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前後指訴並不一致,何者為真,已難遽信,且稱全身均遭毆打,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受有上述頭部之傷害,身體其餘部位並未有受傷之情形,若如告訴人所述係遭受數人連續毆打,客觀上怎可能僅受有頭部傷害?再者,本案案發現場即「趙家飲食店」之店面寬僅157公分,店面深度為680公分,店內擺設爐台、鍋子、水槽、處理台、置物架、冰箱及3張桌子後,僅留狹小之通道等情,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5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既然店內空間狹窄,客觀上僅併排站立被告丙○○、甲○○、告訴人三人顯然已屬困難,實難想像再容有其餘二人或四人之餘地。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毆打人時,情況必是十分混亂和情急,人員必然四竄,豈有可能毆人者會如告訴人所述依序、魚貫進入店內毆打,是告訴人乙○○上開之指述,委難採信。
(三)另證人即警員鄭孝義於警詢、原審審理訊問時亦證述,到達現場時僅看見乙○○、趙金龍、丙○○、甲○○四人在場,丙○○與甲○○拉著乙○○,一人拉一邊等語,顯然亦與告訴人所述另有他人在場參與毆打之事實不相符合。是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無誇大之嫌,尚不足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有共犯參與,併予敍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之茶坊言語騷擾被告所雇用之女性店員,被告因此希望告訴人到店內向小姐道歉之犯罪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如被告所稱其本來沒有要去打架,所以僅以手機打告訴人云云之犯罪動機;再者,於原審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因認被告甲○○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在現場,但我沒有要傷害乙○○,也完全沒有出手,惟有勸架,僅在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扭打時將兩人拉開,後來為免告訴人乙○○至流理台拿刀,我才和被告丙○○一人一邊把乙○○拉住直到警察到場為止等語。
四、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傷害犯行,縱其無在場場實施,然亦犯意聯絡之共犯云云,其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趙金龍、 鄭孝儀楊天奇 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告訴人乙○○指訴遭毆打之經過,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
(二)證人趙金龍於偵訊時證稱:有二個人進來,就將乙○○架住,其中一個就是丙○○打‥‥(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血噴出來,我嚇到了,沒有看到他們拿什們東西,他們架著(乙○○)很緊,我是隔著灶台,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金龍並未見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再查,證人鄭孝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見,直到證人鄭孝義據報到場時,仍猶見被告丙○○與甲○○一人一邊拉著告訴人乙○○,此與一般傷害案件行為人於傷人後為免逮捕即逃逸現場之情形有異,顯然被告甲○○上開為阻止告訴人乙○○至流理台拿刀,才和被告丙○○一人一邊把乙○○拉住,並未出手毆打之辯解為可採信,而此情形亦與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被告甲○○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甲○○僅是陪同前往而已之供述相一致,更可以證明被告甲○○並無毆打告訴人乙○○之動機。
(四)至於證人楊天奇於偵訊中僅證述:我是事後才過去的,我只看到警察及乙○○兄弟,並沒有看到其他的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故證人楊天奇之證述,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甲○○有傷害犯行之依據。
(五)被告甲○○雖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店內,但由上開證據顯示,非謂以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即遽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觀同案被告係以手機打告訴人乙○○頭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並非預先攜以棍棒或兇器為之,顯難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是綜上以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尚難依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將當時在場之人全部一概認定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或有共犯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此外,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犯罪行為,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就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被告甲○○與被告 毆東銘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連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原審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61號案件,及其移送本院併辦之同署94年度他字第1458號、94年度他字第3598號,經查該案之被告雖僅丙○○一人,但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丙○○犯罪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完全相同,而原審及本院業已分別就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既已認定如前所述,就上開併案事實部分,亦無再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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