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之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領取補償費問題,與該會課長乙○○發生爭執,甲○○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拉扯其衣服領帶,並拖往地上,致乙○○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89年7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