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協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埤頭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埤頭郵局、臺中銀行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通訊軟體上認識 江旆瓊 ,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向江旆瓊表示要運送20條黃金回國,請江旆瓊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致江旆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30日8時48分、1月31日9時17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8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復於112年2月2日臨櫃匯款63萬元至埤頭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7時29分、112年1月31日18時23分、112年2月2日12時32分許,提領8萬元、8萬元、63萬元後,再依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江旆瓊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埤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埤頭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其曾於112年1月間將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9月24日起與自稱「 寶琳 」之人聯繫成為網友,她說她是宜蘭人,在 葉門 工作,因為葉門發動戰爭,要將黃金運送到臺灣,請我暫為保管,等她來臺後,她就會向我拿黃金,「寶琳」提供一個信箱要我以此信箱與海港公司連絡,海港公司就是要運送黃金的貨運公司,貨運公司說要交付130萬元給臺灣的海關,才能提領黃金,因為我無法支付資金,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他會提供資金,要我提供帳戶幫他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與臉書
帳號「EmmanuelWakwagh」自稱「寶琳」之人(下稱「寶琳」)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埤頭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以臉書帳號「EaziYoko」與告訴人江旆瓊聯繫,向江旆瓊佯稱人在國外,要運送20條黃金回國,請江旆瓊代付運費,江旆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30日8時48分、1月31日9時17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8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復於112年2月2日臨櫃匯款63萬元至埤頭郵局帳戶,被告再依佯稱貨運公司人員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7時29分、112年1月31日18時23分、112年2月2日12時32分許,自上開二帳戶提領8萬元、8萬元、63萬元後,再依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87至88頁、本院卷第26、27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江旆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至23、35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51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39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8475號函暨檢附之埤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51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提供埤頭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予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江旆瓊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江旆瓊所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堪先認定。
故被告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海港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⒉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暱稱「Emmanue
lWakwagh」自稱「寶琳」之人,並與之結交為網友,「寶琳」自稱在葉門工作,因葉門發生戰爭欲返回臺灣,解除合同需將文件交與我國法官,其始得解除與葉門政府之合約,並要將工作獎金70公斤之黃金寄予被告代為保管,隨後自稱貨運公司人員以LINE暱稱「ExpressLogistics」(下稱「ExpressLogistics」)與被告聯繫,表示要協助被告支付運送黃金費用,要被告提供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被告因信任「寶琳」及「ExpressLogistics」而將埤頭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貨運公司人員,並依「ExpressLogistics」指示將匯入埤頭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取出後,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15至16、87至88頁、本院卷第26、27頁),前後一致。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EmmanuelWakwagh」及LIN
E自稱「寶琳」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61至71頁),被告與「EmmanuelWakwagh」於111年9月24日起即開始以臉書進行對話,並進而結交為網友,「EmmanuelWakwagh」自稱係宜蘭人寶琳,與被告閒聊間提及其在葉門(其於通訊軟體上誤載為「也門」)薩那科技大學醫院擔任骨科醫師,單身育有一子,並向被告傾訴葉門因發生戰爭物資缺乏,其夢想得以與兒子一起來臺結婚,開設藥局,嗣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再向被告表示因葉門發生戰爭,其想離開葉門,需被告協助幫其解除與葉門政府之合同,而該份文件與其在葉門工作獎金70公斤黃金一同放置在葉門海港倉庫之保險箱,其會將文件及黃金寄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保管,並持文件提出予我國法官蓋章,其始能取得批准離開葉門,請被告與海港公司聯繫,「寶琳」並傳送黃金照片予被告,兩人進而討論「寶琳」到達臺灣後購屋及拜訪被告租屋處等細節,被告隨後依「寶琳」指示以LINE與海港公司聯繫後,亦傳送其與海港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海港公司傳送之貨運包裹照片予「寶琳」確認,經「寶琳」確認無誤後,表示海港公司要求支付165,000元之運費等情,有被告與「寶琳」之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1頁)。又被告與「ExpressLogistics」以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傳送其住址、手機號碼、最近機場等資訊予「ExpressLogistics」,並表示因資金不足,包裹扣留在高雄海關,「ExpressLogistics」隨後提供建議,由臺灣人代為支付包裹運費,但被告須提供帳戶,將收取之資金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被告與「ExpressLogistics」之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臉書之聊天頁面相符,LINE聊天紀錄部分亦與通訊軟體LINE儲存紀錄之方式相符,且對話連續、符合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被告係於111年9月24日即與「寶琳」聯繫並結交為網友,距江旆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時間長達4個月,足認被告並非為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而與「寶琳」聯繫,而「寶琳」自稱係在葉門工作之醫師,對被告噓寒問暖,於「寶琳」表達葉門發生戰爭危及其人身安全,被告亦多次表達憂心之意,「寶琳」以上開方式取信於被告,營造其為專業人士形象,且因戰爭危及其生命安全,降低被告之戒心,再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與兒子返回臺灣定居,要將獎金運回臺灣,使被告相信「寶琳」確欲移居臺灣之假象,並激發被告之保護欲,由被告與「寶琳」討論抵臺後購屋及租屋計畫,被告傳送貨運公司郵件及包裹照片予「寶琳」確認,均可見被告確實已對「寶琳」產生相當信任關係,相信「寶琳」要返回臺灣,並將在葉門之黃金運送至臺灣等情,而後因被告無力籌措130萬元之海關費用,被告因而接受海港公司建議,相信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係在配合支付海關費用,使黃金包裹得以通關入臺,被告前開辯解,非無足採。
⒋再者,江旆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認
識ID為「EaziYoko」之人,後來我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自稱為 惠美子浩 ,人在國外想寄送20條黃金回國,請我代付運費,並將名稱為「ExpressLogistics」,自稱為運輸公司之LINE好友介紹給我,對方於112年1月24日要求我匯款運費16萬元,我112年1月30日8時38分、同年月31日9時13分各臨櫃匯款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臺中銀行帳戶,後對方稱貨物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需繳納保險費63萬元才能繼續運送,我便於112年2月2日8時59分匯款6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埤頭郵局帳戶;對方於112年2月3日又稱貨物要通過上海海關需要蓋章才能通行,費用為32萬元,我到郵局要再臨櫃匯款時,郵局行員發現異狀,通報警方到場,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方自稱是在臺中出生,很小父母就死亡,目前人在葉門從事軍醫,因葉門發生戰亂,她要回臺灣居住,請我幫她運送黃金回臺,她要我幫忙給付海關費、稅金,會給我10%報酬,她都稱呼我「爸爸」,我基於幫助她的意思,就匯款到她給的帳戶,我匯款7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江旆瓊遭詐騙之話術與被告遭詐騙因而提供帳戶之原因如出一轍,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話術,同時對江旆瓊詐取金錢,及向被告施詐,令被告誤信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江旆瓊匯入之款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⒌又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模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並非從事金融業務或航運業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航運公司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航運運送貨物之流程及可能產生之費用,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比特幣支付海關費用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寶琳」,面對一個具有專業在戰亂地區從業之醫生,表示亟欲脫離戰亂偕子來臺定居,因而請求被告協助,難免因與網友之情誼及同情心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ExpressLogistics」借用其帳戶係欲做為支付海關費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難認被告確有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而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寶琳」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對方必須使用臺灣帳戶收取資金,再購買比特幣支付海關費用,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帳戶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二帳
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其係因與「寶琳」結識成為網友,因信任「寶琳」、「ExpressLogistics」,始出借本案二帳戶予「ExpressLogistics」使用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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