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楊上民
李雪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學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