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香港商蘋國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郭峯廷
被   告  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瑤婷
被   告  古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古蔭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
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2日分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
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31,500元,有附呈之
廣告委刊單及約定登載之廣告報樣可證。原告於廣告全部刊
登完畢後,因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曾經簽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一張,帳號00000000號,金額31,500元,102年5月
15日到期,該支票屆期日提出交換時,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屢次向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廣告費用並已寄
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又查被告古
蔭民為系爭廣告刊登之保證人,兩造並簽訂有連帶保證書為
憑。依該擔保書內容所示,原告在未獲得被告祥瀧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系爭廣告費用時,則有權向被告古蔭民在其擔保之
債權範圍200,000元內予以求償。為此,爰依雙方之刊登廣
告契約之費用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廣告委刊單
1件、廣告報樣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件、郵局存證信
函2件、連帶保證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廣告費,及自
102年6月1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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