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林采婕 法定代理人 劉芯 語被告 陳惠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采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惠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二)依上判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990元,應徵訴訟費用8,150元。依上判決,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075元(計算式:8150*1/2=4,075)、被告陳惠綾應負擔訴訟費用亦為4,075元(計算式同上),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