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游凱曆 相對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則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SR489426號、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因發票日經改寫而未有相對人簽名或蓋章,屬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本票雖有如上所述情況,然依法僅不生改寫效力,發票日仍為改寫前之107年7月11日,依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5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4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8353號裁定見解亦可供參酌,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裁定系爭本票金額3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前揭聲請及抗告意旨,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本置於證物袋內)。惟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其中月份之記載,係經手寫改寫,再按捺指印,依首揭說明,不符票據改寫之要式性,不生改寫效力,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該月份欄位改寫之阿拉伯數字,抗告人固主張為「7」,然仔細觀察,似亦非不可解為「9」,或甚至可能係其他難以辨識之筆畫。系爭本票既有上開發票日記載之客觀疑義,復不得以票據外之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即無法確知其原始填載之發票月份為何,有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自屬當然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准予其原審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