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盧成鈺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0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42號、97年度執字第10007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5852)、237-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77)(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發現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及同街道42號防火巷鐵皮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異議人查報占用權源,異議人未遵期查報,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該規定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或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是債權人不遵限查報不動產占有情形時,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自行調查,不屬「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時發現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有查封筆錄可稽(司執卷第88頁),司法事務官為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雖先後於107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命異議人查報,異議人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查報,但依上揭說明,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方式調查,縱異議人未遵期查報,強制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違誤。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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