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琪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5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21號被告蘇詠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蘇詠琪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5日10時2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蔡添福 聯繫,佯裝為其姪子 蔡易庭 ,欲向蔡添福借款,致蔡添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添福與蔡易庭聯繫,經蔡易庭告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添福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水里北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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