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郭淑珍 (即 高尉容 之繼承人)
高紹軒 (即高尉容之繼承人) 高瑜壎 (即高尉容之繼承人) 高紹紋 (即高尉容之繼承人) 高瑜苹 (即高尉容之繼承人) 高瑜廷 (即高尉容之繼承人) 高紹耕 (即高尉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1件可憑;另原假扣押債務人高尉容已於85年9月
8日死亡,相對人郭淑珍、高紹軒、高瑜壎、高紹紋、高瑜苹、高瑜廷、高紹耕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以郭淑珍、高紹軒、高瑜壎、高紹紋、高瑜苹、高瑜廷、高紹耕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5年10月3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36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4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85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109年10月7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團109年度司聲字第6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2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2月15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232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16日宜院春文字第10900010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2月21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2116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