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翠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翠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2號櫃台辦事,而將其黑色IPHONE手機遺落於櫃台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手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回撥電話並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17、55頁調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手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或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62號被告藍翠芳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翠芳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銀行內2號櫃台上,拾得 賴欽城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經賴欽城發現行動電話遺失,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藍翠芳到案說明,經藍翠芳於109年9月7日18時19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交予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翠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攜回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台灣銀行繳費時,看到上開行動電話放在櫃台上,因該行動電話外觀跟伊所有之行動電話相似,伊誤以為是伊的行動電話就拿回家,伊回到家後,有人撥打電話給伊,伊才發現拿錯了,因伊之前沒拾獲別人的東西,不知道要拿到警局,是一直等到警察通知伊才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賴欽城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陳於返家後即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卻未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台灣銀行櫃台人員,亦未交由警方處理,迄於109年9月7日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警方等情,業遽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或上開銀行櫃台人員,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堪認被告確有將所拾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