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是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王凱詰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水電用途電線7捲及消防用途電線15捲,均未扣案,雖據被告供稱已將贓物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其就變賣所得之金額未予說明,亦無法明確供出其出售竊得財物之對象及地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變賣,故被告所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乙情自難採信,是上開之物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凱詰,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檢察官聲請│戴榮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簡易判決處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書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水電用途電線柒捲沒收之,於全部│││(一)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檢察官聲請│戴榮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簡易判決處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書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消防用途電線壹拾伍捲沒收之,於│││(二)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