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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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珍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珍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珍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90、42985號」,首先敘明。 

 ㈡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8月2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⒊又查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3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70日,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加計附表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拘役6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30日,亦不得重於拘役60日,首先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手法均係徒手竊取商店或專櫃內商品,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似,且尚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㈤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潘珍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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