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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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謝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金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本件關於相對人謝敏達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經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周金海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金海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謝敏達妹部分:
本件相對人謝敏達最後之戶籍地址係設籍於「臺中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