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沛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沛涵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15分許起,至同日2時5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之「V-MAX」KTV,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其後,張沛涵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南聖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撞擊對向由 廖柏偉 騎乘、沿成功路往大學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柏偉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沛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廖柏偉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分許,測得張沛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涵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參以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等情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