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291-AZ」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將該前後皆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將該前後皆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第8至9行「113年8月31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更正為「113年8月31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並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291-AZ」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陳奕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修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權利車社團內向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新臺幣2萬8000元購買車身號碼J32LD000455號自用小客車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可預見若沒有附任何證明文件之車牌則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非法牌照而屬偽造特種文書,竟仍未詳查其來源之合法性即基於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不確定故意,將該前後皆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8月31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倒車擦撞民宅之鐵捲門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述車牌之字體有異並查無相關登記資料,且與所懸掛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登記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奕修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署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車身號碼J32LD00045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3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號0000-00查詢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A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A車,直至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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