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日2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於94年7月2日2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粉末1包,嗣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乃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87、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等偵查卷宗無訛。而該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0.0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118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足參,是該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至為灼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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