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壹支、直徑六‧九至七.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內,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阿偉」向其謊稱可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出售生存遊戲(即坊間青少年聚集於野外,分成二隊作戰,以玩具手槍相互對抗之娛樂活動)之所需裝備,甲○○不疑有它,隨即支付三萬元予「阿偉」,「阿偉」於隔日即交付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甲○○,一個禮拜後,「阿偉」再將搭配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彈匣二個及直徑六‧九至七.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九顆(經取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交付予甲○○,甲○○至此始知「阿偉」所交付予其之上開槍、彈,均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甲○○要求「阿偉」取回上開改造槍、彈並退還其購買槍彈之款項,「阿偉」無法立即退款,是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仍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意俟「阿偉」退款後始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返還予「阿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興街口,遇警攔查,並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扣案之子彈九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九至七.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八八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又被告一行為分別持有槍枝一把及九顆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支、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九至七.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因試射擊發滅罄,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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