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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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過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 潘錦明葉芳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起、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起,分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1,500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潘錦明、葉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英路口附近之工地,從事粉刷牆壁及水泥工,迄於94年8月28日22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之10號7樓查獲潘錦明、葉芳,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潘錦明、葉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大陸地區人民潘錦明、葉芳係受僱於 陳進芳 云云,惟被告所辯為證人陳進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又證人潘錦明、葉芳均明確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且不認識陳進芳等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先後2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潘錦明、葉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及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僱用時間,手段,並衡其犯罪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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