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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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2年5月2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4日確定;又自93年3月17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1年8月,於94年7月8日確定;而自92年10月4日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2月1日某時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14日確定,聲請人就前開竊盜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分別有前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前述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及10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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