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吳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
9月14日與原告定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以每1個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息記付
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
依約付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9元,及
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茲因原告
屢予催討,被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gaga卡」申請書、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gaga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9,959元,及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
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95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