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楊永清
被 告 魏妙真 即慶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各依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萬
華分行,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1,379,100元,經原
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竟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固辯稱系
爭支票係伊借予其男友開立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上票載之發票人,不論其係本人開立、授權或交由
他人開立,依票據文義性之原則,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合計14,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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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127,200元│101.09.08│101.09.10│DA0000000│
├──┼───────┼──────┼──────────┼──────┤
│二│148,600元│101.09.19│101.09.19│DA0000000│
├──┼───────┼──────┼──────────┼──────┤
│三│128,600元│101.09.27│101.09.27│DA0000000│
├──┼───────┼──────┼──────────┼──────┤
│四│137,700元│101.09.30│101.10.01│DA0000000│
├──┼───────┼──────┼──────────┼──────┤
│五│239,000元│101.09.30│101.10.01│DA0000000│
├──┼───────┼──────┼──────────┼──────┤
│六│162,000元│101.10.05│101.10.05│DA0000000│
├──┼───────┼──────┼──────────┼──────┤
│七│289,000元│101.10.08│101.10.08│DA0000000│
├──┼───────┼──────┼──────────┼──────┤
│八│147,000元│101.10.11│101.10.11│D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