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6年
度中交簡字第315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其自
102年3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與三民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而於停等紅燈
後睡著,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2年3月24日1時25分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
0.85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並因不勝酒
力而於停等紅燈後睡著,又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過程中,亦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4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深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再次駕車上路,
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商(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查卷附戶籍資料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及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