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保義
相 對 人 游淑惠
郭 鄒菊梅 即鄒菊梅
鄒雅雁
鄒菊竹
林 茶
游婕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發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五號票款執
行事件,於本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65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
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審理中,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等分別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37、788、789號及10
2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65號票款執行事件,
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下六
段司公廍小段第303之8、303之9、303之10地號及和睦段第
306、307、373、382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5日至上開
地號土地查封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起訴請
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
度嘉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65號及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
213號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前開強制執行之不
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然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尚在
未知之數,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況且
,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
決審認,苟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825,5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而
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
3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
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733,221元【計算式:3,825,500
元×5%×46/12=73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735,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發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