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翊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叁拾
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