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號
原 告 柯鳳珠
被 告 柯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兄長,明知以伊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定存單係訴外人即伊女兒 陳佳櫻 委
託伊存入,屬伊所有之物,竟未得伊同意,於民國91年10月
24日前某日,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一樓客
廳抽屜,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及伊所有印章等物,
復於同年10月24日,持上開竊得之帳戶存摺、伊真正印章及
定存單等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板信
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下稱板信商業銀行),於定存單及取
款憑條上,以盜蓋「柯鳳珠」印章之方式,以示伊欲辦理定
存單之解除或領款事宜,而偽造以伊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盜領320,000元。嗣於95年6月14日,被告復又以
相同方式,將伊上揭帳戶內剩餘5,600元轉入其所有板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876號帳戶)內,致生
損害於伊。因陳佳櫻於91年8月19日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自
動續存後,將上揭存摺、定存單及印章放置於原告住處一樓
客廳抽屜內,伊以為上揭物品已由陳佳櫻自行保管,遂未予
注意,直至99年12月30日陳佳櫻要求提領款項,始發現上揭
存摺、定存單及印章已遭被告竊取,且因被告盜領上開32萬
元,亦致伊未能獲取上開定存單之利息收入。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母 柯文虎 、 柯江 水盆生前均由訴外人即
兩造之弟弟 柯榮芳 申報為扶養親屬,訴外人柯江水盆為免存
款所得利息收入共同生活戶即訴外人柯榮芳之總所得,為節
稅緣故,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於板信商業銀行申設系爭帳戶,
存入之金錢則係伊出售名下房地清償柯文虎借款債務後之餘
額,作為訴外人柯江水盆生活費用之部分來源,伊確實於原
告所稱上揭時間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320,000元及將5,600
元轉入伊所有9876號帳戶,然伊均係聽從訴外人柯江水盆之
指示為之,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非原告所有,上開事實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3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竊盜等
案件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存摺、定存單、
印章均屬重要物品,兩造又非同住一處,伊斷無可能竊取上
開物品,是伊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而應負何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4日提領325,600元,及於95年6
月14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帳5,600元至原告所有9876號帳戶內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91年10月24日存摺
類取款憑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
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固一再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存摺、定存單
及印章,並盜領定期存單之存款共計325,600元云云,惟查
:
1.以原告名義於85年間辦理定期存款30萬元,迄至91年10月24
日止,期間多次辦理定期存款續存,此有定期存單附於前開
100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可稽,而訴外人柯榮芳供稱:該
定期存單之款項係83年間父親柯文虎因玩股票及積欠他人會
款,總計200多萬元,母親柯江水盆為清償債務,欲出賣自
己名下之房子用以償債,正好那時柯榮宗要出售其名下房屋
,母親柯江水盆就請柯榮宗先將售屋價金幫柯文虎清償債務
,母親柯江水盆原欲將自己名下之房屋過戶給柯榮宗作為補
償,但要繳納幾十萬元稅金,柯鳳珠就跟柯榮宗說不用急著
過戶,待母親過世後,柯鳳珠不會跟柯榮宗爭奪該筆母親名
下之房屋,而柯榮宗售屋之價金扣除父親柯文虎之債務後,
尚有餘額,因為伊與伊太太均為公務員,伊遂告知母親柯江
水盆,由於柯江水盆之所得稅是伊在申報,餘款不宜再存入
伊名下帳戶,俾免產生利息收入等語,母親柯江水盆始向柯
鳳珠借用名義辦理定期存款30萬元,該定存之存摺等資料均
放在母親柯江水盆處,也都是母親柯江水盆在使用系爭帳戶
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883號卷第56頁),復經被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訴外人柯江水盆既有意於被告售
屋之後,將自己房子過戶給被告作為補償,則被告售屋後之
餘款即屬柯江水盆所有,又因節稅之故,不直接存在訴外人
柯江水盆或柯榮芳帳戶內,遂將該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況
被告售屋後之餘款,或暫供他用或暫存其他帳戶皆有可能,
並無於售屋當年即須以原告名義存入之必要,訴外人柯榮芳
上開證述未與常情相悖,故被告辯稱系爭定期存款乃訴外人
柯江水盆為節稅而借用原告名義存放,伊均係受訴外人柯江
水盆指示提領或辦理續存乙言自非無據。
2.原告就系爭存摺、定存單及印章係如何遺失者,載稱伊於85
年間申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後,就將定存單、存摺及印章放
置伊住處一樓客廳抽屜內,陳佳櫻於91年8月19日辦理完自
動續存後,亦將上揭定存單、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被告雖
未與伊同住,然被告曾多次到伊住處向伊借錢,因係被告趁
伊未注意之際,竊取系爭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等語,並舉訴
外人即原告女兒陳佳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揆之訴外人陳
佳櫻於偵查中固證述:伊於91年8月19日辦理完自動續存後
即未曾再將該帳戶拿出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883
號卷第31、32頁),惟該帳戶內存有為數不低之款項,定存
單更屬有價證券,衡諸常情,一般人縱因該定存帳戶會自動
續存而無庸定期至銀行辦理定存手續,亦當將之存放於隱密
安全處所或定期察看,且依照相關稅務法令,金融機構每年
度須寄發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予存款人,稅捐稽徵機關也必定
每年將該筆定存利息列入查核,倘若原告所述情節為真,原
告自91年之後未再收受板信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
,自應發覺有異而依循法律途徑請求,殊無遲至99年12月間
始發覺該定期存款遭被告盜領之理,實難僅憑訴外人陳佳櫻
悖於常情之證詞內容,遽認原告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實。
3.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多本存摺,均與系爭存摺
、定存單及印章放置在同一個抽屜內,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遭動用外,其他存摺並未遭竊或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如被告確實自原告住處內竊取
系爭存摺、定存單及印章且盜領存款,大可一併竊取其他存
摺以盜領原告其餘帳戶內存款,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1年8月17日辦理定存單續存時
,係將定存金額38萬元中之30萬元續存定存,另8萬元先存
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再為提領乙節,與100年度偵字第20883
號卷附之交易傳票及板信商業銀行100年10月26日板信集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對於定存單
辦理續存細節知之甚詳,亦與一般竊盜行為有異。況被告如
確實於91年10月24日盜領原告之定期存款320,000元,竟於
4年後之95年6月14日,再次將系爭帳戶內賸餘之5,600元
不加掩飾直接轉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徒增被人發現之風
險,此舉亦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定存
單及印章係由被告盜取乙情洵非有據,被告所辯系爭定期存
款係訴外人柯江水盆為節稅而借用原告名義存放之言應屬非
虛,而訴外人柯江水盆既為該存款之真正所有人,其自有權
指示被告辦理解約提領等手續,被告於此即無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可言,其自無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定期存款乃為訴外
人柯江水盆所有,被告乃應訴外人柯江水盆之指示解約提領
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領取系爭定期存款自為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無不當得利至明。
四、綜上,系爭定期存款為訴外人柯江水盆為節稅而借用原告名
義存放,被告應訴外人柯江水盆之指示解約提領,自無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
,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略以:
證人柯榮芳及被告所述前後矛盾,至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定存
解約無需持有原告本人身份證,被告所述亦與實情不符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開戶明細、證人柯榮芳印鑑證明及板信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依法得不予審酌。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拷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庭訊錄音光碟等,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