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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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陳 李貞珠 相對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而其發票日則為民國89年11月27日,乃聲請人遲至21年後之110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明顯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顯已不具合法之形式要件,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即率予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時效消滅,縱或屬實,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固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為據,然該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裁定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111年度抗字第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89年11月27日300,000元未載90年5月26日TH465967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