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6316號被告鄭孟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孟祥於民國110年12月6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鄭聆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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