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宗楠 告訴被告徐金元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被告徐金元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元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細故與王宗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王宗楠,致王宗楠因而受有右顴腫脹3×2公分、右頸紅腫3公分共2處及4公分、前胸紅腫約12公分、6公分、4公分及3公分,左肘紅腫2×2公分、左前臂紅腫3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王宗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