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運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王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運鴻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大灣五街口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運鴻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謝旻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