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少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少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重要個
人資料,竟仍甘冒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是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資料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邱奕盛 110年7月10日2時17分3萬1,000元2 郭重佑 110年7月11日9時9分1萬2,000元3郭重佑110年7月11日9時35分8,000元附表二:被告提領資料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10日2時17分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志門市2萬元2110年7月10日2時17分1萬1,000元3110年7月11日9時20分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1萬2,000元4110年7月11日9時39分8,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46號
被告余少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鏞得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趙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臉書社團中佯稱欲販售「ASUSTUF3080」及「技嘉GIGABYTERTX3070Ti」等物而張貼貼文,待邱奕盛及郭重佑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其等詐稱有急售商品之需求,而要求盡速匯款至余少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以 林維熏 (原名: 佘家瑜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奕盛及郭重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商品之買賣,而均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余少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余少鏞再於附表所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卻未依約寄出上開商品,使邱奕盛及郭重佑受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邱奕盛及郭重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少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盛及郭重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2人遭以買賣商品為由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金融帳戶中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盛及郭重佑提供之Messenger訊息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證明告訴人2人遭以買賣商品為由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金融帳戶中之事實。4超商ATM畫面影像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少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對告訴人邱奕盛及郭重佑之詐欺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資料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奕盛110年7月12日2時17分3萬1,000元2郭重佑110年7月12日9時9分1萬2,000元3郭重佑110年7月12日9時35分8,000元附表二:被告提領資料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12日2時17分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志門市2萬元2110年7月12日2時17分1萬1,000元3110年7月12日9時20分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1萬2,000元4110年7月12日9時39分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