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玉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玉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等偵查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葉秀梅 (另經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天牧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熊玉麟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而上開匯入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熊玉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核與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見偵13992號卷第29-35、293-298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13992號卷第57-65、69-70、83-87、91-95、99-100、103-105、109-110、113-115頁、偵15111號卷第69-7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992號卷第119-121頁、偵15111號卷第151-153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992號卷第123-127頁、偵15111號卷第37-39頁)、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992號卷第131-133、135-137、139-141、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頁、偵15111號卷第73-75頁)、告訴人 林毓敏戴心茹 及其胞妹 戴心柔林詩家龎語宣鄭國祥曾俊奎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92號卷第195-199、207-213、217-223、229-232頁、256-263頁、偵15111號卷第121-123頁)、告訴人林毓敏、戴心茹、林詩家、龎語宣、曾俊奎之匯款紀錄(見偵13992號卷第201、205、223-225、229頁、偵15111號卷第127-141頁)、告訴人 徐佳伶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992號卷第235-247頁)、告訴人鄭國祥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13992號卷第252頁)、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992號卷第251、265-277頁、偵15111號卷第143-145頁)、被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992號卷第309頁)、存簿影本(見偵13992號卷第311-3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行,僅於審理中自白,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因新法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案發時打零工,家中有中風的配偶及身心障礙之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毓敏112年10月8日16時許假中獎通知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2,000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2萬元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3,000元2戴心茹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假中獎通知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4,000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9日17時許2萬元3林詩家112年10月9日之某時假中獎通知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4,000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1萬元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1萬元4龎語宣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假中獎通知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4,000元臺銀帳戶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假中獎通知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6徐佳伶112年10月9日17時許假中獎通知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4,000元臺銀帳戶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假中獎通知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2萬2,000元臺銀帳戶8鄭國祥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假交友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1萬元郵局帳戶9曾俊奎000年0月間某時起假投資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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