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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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永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8
號、第11525號、第1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永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7行「同日上午6時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被告曾添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查被告以攀爬圍牆進入廠房,依前開說明,其犯行屬「踰越牆垣」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未論及「踰越牆垣」,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且因刑法第32
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其兼具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添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聯成金屬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陳俊熹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11525號卷第67頁),該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把、電纜剪1把、活動扳手2把,均為
同案被告曾添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茲據同案被告曾添丁自承明確(見偵11525號卷第21至22頁),爰不於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所竊得之銅管12條,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添丁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被告曾添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永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由其獨自一人或與倪永城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曾添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5時6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止,自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地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再以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工地內連接電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電線共4至5公尺,得手後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 工地負責人 陳韋臣 調閱監視器報警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㈡復於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8分許,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對面鐵門下方空隙進入該處工地,以徒手拔斷方式竊取價值共5萬元之電線1批(共14平方公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工地主任 湯念寰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318號)㈢曾添丁與倪永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共同駕駛倪永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成金屬公司,2人攀爬圍牆進入廠房後,由曾添丁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棘輪式電纜剪、電纜剪、活動把手2把,剪斷並竊取銅管12條,再與倪永城搬運至該貨車後駕駛逃逸。惟隨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管12條(已發還)、棘輪式電纜剪1把、電纜剪1把、活動把手2把。經警通知該廠課長陳俊熹到場指認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
二、案經陳韋臣、湯念寰、陳俊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添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取電線、及與被告倪永城於犯罪事實㈢竊取銅管之犯行二被告倪永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曾添丁於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銅管之犯行。三告訴代理人 邱忠儀 、告訴人湯念寰、陳俊熹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佐證被告2人持有犯罪事實㈢之扣案物及竊取鋼管等事實。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2份佐證被告曾添丁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曾添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曾添丁與倪永城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等就所犯該次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添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添丁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