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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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2184、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昱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相似,足見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且犯罪時間相距未達半年,衡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堪認被告於短期間內難以將毒癮完全戒除,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被告陳昱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E000-0000號)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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