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
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104頁),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扣押物品數量備註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3、294、29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復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褲子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並親自排放、捺印及封瓶之事實。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7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針筒1支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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