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泓諺與 車宥 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邱泓諺遂搭載 陳彥程 駕駛之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 車宥鋐 之祖母 李寶秀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找車宥鋐,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李寶秀在其住處外澆花,邱泓諺、陳彥程見狀竟在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入李寶秀上開住處(陳彥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邱泓諺、陳彥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卷第52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易卷第218至224頁)、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91至92頁,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卷第60至64頁、第95至104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程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 孫車宥 鋐之間有金錢糾紛,便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65頁、第225頁),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諺除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寶秀之住宅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於車子部分,也都是 車欣泰 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當時我跟車欣泰出去抽菸時,車欣泰說他們有一台車可以拿出來賣,他會叫李寶秀拿行照出來,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程(下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到我家時
,我正要開門出來外面澆花,1樓只有我一人,我門打開,被告2人就硬把我推進家裡,他們也跟著我進來我家裡,他們把我推進去以後才說車宥鋐欠他們錢,叫我們還錢;我就跟被告2人說我們沒錢,被告就說沒錢就要從我們家1樓砸到5樓;且被告當時剛好看到我家旁邊停1部車,他就叫我把行照拿出來,他要把我的車賣掉,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論時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後來樓上的車欣泰及我媳婦聽到聲音就下來了,車欣泰下樓後就跟被告講話,另1名被告則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18至225頁),足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當時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程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請我載他
去告訴人家討債,到了現場之後我只有跟著進屋,我並沒有說話,被告先問屋主他們家裡有何有價值的東西,之後有問車宥鋐的爸爸要不要賣車,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都是被告和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車宥鋐的債務,被告有和告訴人說要找車宥鋐,告訴人說車宥鋐不在,後來車欣泰下來,車欣泰就叫告訴人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告錢,被告就詢問朋友是否收車子,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我去外面回車子上拿東西,所以有一段對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60至64頁、第100至104頁),可認案發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並未聽聞被告有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況於被告2人初至告訴人住處時,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而被告2人均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有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而堪認為事實,已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車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
本在案發地4樓,我老婆和我姊姊來樓上找我下樓,並說告訴人在樓下被別人擋著,我才和他們一起坐電梯下去,到1樓出電梯時我就看到被告2人擋著門不讓告訴人出去;我問他們到底想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被告就說我兒子欠他們錢,要來討債,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跟我對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被告隨即打電話問那台車價值多少錢,但當他還正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後續我有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把她擋住不讓她出門,沒有說到不還錢就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易卷第225至233頁),可認當證人車欣泰到1樓後,即開始與被告洽談車宥鋐債務事宜,而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論,事後亦未自告訴人處得知當天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前開同案被告陳彥程之證述相符,自無法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均為員警到
場後所拍攝,而並無案發時之影像或錄音,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供述,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